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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本案不构成投毒罪
作者:王学海 律师  时间:2009年10月30日
李某因邻村散放的牛啃踏自己的麦田,多次轰赶并告知牛的主人不见效果而怀恨在心,将豆饼切碎用盐水浸泡后,倒入鼠药拌成毒饵,撒在坝外河西自家麦田边上,将张某、曹某两家8头牛毒死。
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用鼠药制成毒饵,使两家的多头牛被毒死,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为投毒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维护个人利益,用投毒的方法毒死啃踏麦田的8头牛,应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两种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本案犯罪对象性质的不同认识而认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所谓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等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是其本质特征。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和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直接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笔者认为,本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一、此案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乡规民约或管理习惯,在农田播种后收获前,对牲畜是不允许散放的。如果临时在农田附近的荒地上放牧,在暂无人看管时应用长缰绳将牛固定在某处。本案中牛的主人放任对牛的管理,任其牛啃踏他人麦田,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因而不在受保护的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内。因为如牛不去啃踏李某麦田就不会被毒死,所以李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的只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权。
    二、此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
    特定的对象,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经确定,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明确指向的某一个、某几个人或牲畜,或某项、某一部分财产。李某在自家麦田边所投放的毒饵,所针对的是进入他家麦田的牛。这就是说,他的行为对象是明确的,并非是不特定的对象。    I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此案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从李某的投毒场合、投毒手段和意愿表达上,可以看出其主观故意不是危害公共安全,而是指向特定的公私财产权。一是毒饵是盐水泡过的豆饼,正是牛所喜食的;二是将毒饵投放在坝外河西自家麦田边上,而不是投放到其他使大多数牛易于接触到的地方;三是事先知道啃踏麦田的牛是邻村的,并且有过劝戒和警告。就是说,他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要毒死放任管理而进入自家麦田的那一部分牛。
    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此案的犯罪行为具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
第一,故意毁坏公私购物罪的犯罪目标与犯罪对象具有一致性,即该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使受害对象限定在一个较小的时空范围内。其犯罪目标不受其害,不会成为其犯罪对象。而投毒罪的犯罪对象不一定是其事先想象的目标,其犯罪的对象与犯罪目标往住不尽一致。例如某甲为报复某乙,在某乙经常活动的时空范围内投毒,而使与某乙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共同受害,就是这种情况。
第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行为使犯罪目标遭受侵害结果具有必然性。即犯罪行为一旦实施,犯罪对象必然受害,因为其犯罪目标与犯罪对象基本是一致的。而投毒罪的犯罪行为是指向较大的时空范围的不特定对象。所以当犯罪行为实施后,其犯罪目标不一定必然受害,因为其犯罪对象的范围往往大于犯罪目标,即其犯罪目标只具有受害的可能性。此案中被李某毒死的牛是先啃踏了李某种植的农作物而后受害的,即啃踏李某麦田的牛被毒死是与李某的犯罪目标与犯罪对象是一致的。
如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载于 1996年11月23《人民法院报》)
    补注:按照《刑法》的规定,投毒罪重于故意破坏财物罪。
犯投毒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