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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主张无效没有依据,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作者:王学海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16日
案情:
CDE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XXXX集团的XXXXXXX号客运班车。20XXX月,经AB请求,ABCDE签定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下称本案协议),CDE将各自拥有X/X的合伙份额的X /X转让给了AB。在XXXX道开通后营运效益下滑,并导致涉案客运车辆及运营线路权益价值下降。AB为逃避风险,企图退伙,以其他原合伙人没在协议上签字而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协议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规定,双方协议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协议为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了AB的诉讼请求。
AB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该协议书中只有被上诉人三人的签字,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三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法处分合伙财产的,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意上诉人入伙是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2、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合伙财产,被上诉人转让的并不是个人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本案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代理:
王学海律师接受CDE的委托,在二审中继续担任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①本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协议。
②本案协议的签定和履行合法有效,既没有欺诈情形的存在,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没有影响承包车辆的正常运营,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
③基于友好关系和惯例,原合伙人之间仅有口头协议,包括每月的收入分配及报酬的领取均不履行签字手续。原始合伙人为XN股,合伙方式为按份共有。
④现在的合伙份额仍然没有脱离N股的基础结构。即本案协议的份额转让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增减合伙份额改变原合伙人利益的后果,其他合伙人中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本案协议第四条关于“XXXXXXXXXXXXXXN名车主对甲方三人将自己的车辆所有权份额(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份额)转让给乙方表示同意。”和第五条关于所有权份额划分的内容,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
⑤其他原合伙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们在本案协议上签字与否不能决定协议的有效或无效。
总之,本案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上诉人的主张违背诚信不合情理不合法理不合事理
①在要求转让合伙份额的当时,上诉人的态度十分主动相当积极。当XXXX道开通(20XXXXX日)致客运市场发生变化营运效益下滑合伙收益降低(当时上诉人月分红曾达X万多元,而后逐渐下降,至今每月仅为XXXX多元),并引起客运车辆及运营线路权益价值下降时(当时双方友好认定为XXX万元,而现在则无论价格如何已无人问津),上诉人以其他合伙人没在协议上签名为借口,提起本案诉讼,企图逃避风险。此种行为公然冲撞了民法的帝王条款,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②上诉人找借口出尔反尔、自我否定、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行为,违犯了合同法规则中的“禁反言”原则。或从合同法(非诉讼法)原理的特定角度讲,上诉人不是主张本案协议无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行为既不合情理又不合法理。
③在正常情况下,确认转让合伙份额协议无效的主张,应当由当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原合伙人提起,而不应当由要求入伙的当事人提起。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合常规,不合事理。
三、一审判决思路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1、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是错误的
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协议是双方转让合伙份额协议,并非一般性入伙协议。
20XXX月开始及至本案提起诉讼已近24个月的时间,协议一直在如约履行之中。上诉人每月如实从负责财务的原合伙人手中领取合伙收益,不存在任何障碍。
在签定本案协议时,其他原合伙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和主张,不存在不同意上诉人入伙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他原合伙人的书面和录音证据,是确而可信的。
2、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无理取闹
本案一审长达一年系由上诉人引起,查阅一审卷宗及相关材料便知真相。
而上诉人将其他原合伙人列为一审被告的要求是无理的。本案转让合伙份额协议的主体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原合伙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协议没有利益冲突;不在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列,要求将其列为一审被告是没有根据的。
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
一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确认本案协议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而上诉人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为依据,主张本案协议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遍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没有看到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所以,上诉人关于本案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在合同法实施以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于本案)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范围。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对本案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在前已经阐明,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衡量,本案协议不存在无效的问题。而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规定,及《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处分拥有份额,并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只是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而已。但在本案中,其他共有人(其他原合伙人)中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退一步讲,即使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应当由权利人行使权利另案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却不能由此获得退伙的权利和理由;或者说,假如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则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只具有充当被告的资格,而不具备充当原告的理由。
再多说一句的是,当时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关于一般合伙情形中入伙的规则,所对应的是共同共有的合伙,即在增加合伙人之后,原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和合伙利益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形;并不针对本案中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后,而不产生原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和合伙利益发生变化的情形。所以无论如何,该规定对本案协议的效力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案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思路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XXXXXXXXXXXXXX之间为按份共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受让车辆份额,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利益并未造成任何损害。
2、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的规定,共有人对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可以自由转让,不论以何种方式转让或转让给谁,都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且一般也不受时间的限制,除非各共有人事先有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或分出。
3、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将其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XXXXXXXXXXXXX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三被上诉人转让车辆份额给上诉人,且不主张优先购买权。XXX虽在二审中表示不同意三被上诉人转让车辆份额,但在协议书签订并实际履行近两年时间内从未提起过异议,且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以任何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
4、协议书第N条载明:XXXXXXXXXXXXXXN名车主对三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车辆所有权份额(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份额)转让给上诉人表示同意。协议书第N条载明:车辆运营收益按照本协议书约定的车辆所有权份额的比例分配,具体车辆所有权份额如下:XXXXXXXXX各占N分之一,XXXXXXXX各占N分之一,XXXXXXXXXXX各占NN分之一。两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对上述内容的约定及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近两年时间,两上诉人也按月领取了分红。故现上诉人主张20XXXXX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海律师在一审二审的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本案代理是成功的。